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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商业保理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11分钟


焦点问题

商业保理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保理商与融资方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如双方焦点集中在融资款的发放与收回,同时保理商只计收融资款相应的利息,则双方签署的商业保理合同并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12日,工行经开区支行与光大锦豪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光大锦豪公司以其与义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行经开区支行申请保理融资,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工行经开区支行向光大锦豪公司发放了融资款。

二、光大华璞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三、2014年11月5日,融资期限届满后,光大锦豪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融资款本息,工行经开区支行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经查,光大锦豪公司与工行经开区支行均未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义乌市交通运输局。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性质问题。

首先,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光大锦豪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光大锦豪公司负责催收,原告无需催收,且原告提供的仅是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没有其他金融服务。故,双方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事实上,原告对光大锦豪公司应收帐款的确定数额以及有没有依法有效转让只是形式审查,对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以及能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光大锦豪公司也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光大锦豪公司对应收帐款的催收亦不积极。

其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不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而且原告已发放融资款,光大锦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原告与光大锦豪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二)关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已经生效。

其次,案涉应收账款虽然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光大锦豪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光大锦豪公司发放了贷款,光大锦豪公司亦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

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光大锦豪公司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2016)浙01民申77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第五条 保理业务具备以下特点:

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3、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

4、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延伸阅读


案例1: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粤02民终534号】中认为,保理业务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业务合同》,但每份《保理业务合同》银海公司的身份都是借款人,在每笔保理业务中都有银海公司立下的借款借据,虽然银海公司先后将购货单位为江铜公司金额合计为69717387.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押给仁化农信社,以仁化农信社为牵头社先后向银海公司发放融资贷款5395.31万元,但本案是以银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双方构成的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华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沃得好进出口有限公司、黄金虎合同纠纷案【(2017)苏05民终11232号】中认为,华程保理公司和沃得好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沃得好公司又于当天与张均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华程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但作为《购销合同》买受人的张均系华程保理公司的副经理,其并不从事木材经营业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张均也从未将所购木材从事经营活动,故在华程保理公司与沃得好公司实际是以保理合同为名的借贷关系。


案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谭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湘民终151号】中认为,虽然存在保理商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红鹰铋业公司与债务人湖南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浦发银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莞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92号】中认为,从《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来看,富海融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创丰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而未提供其他金融服务,创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款、支付保理业务服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以及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等,但并未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相反,还款义务人是创丰公司。合同约定的融资保理期限是半年,但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期间是1年,二者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以及能够清偿的比例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可以看出各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商业保理合同》内容上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在二审调查中,创丰公司、富海融通公司均确认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案涉金融服务缺失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有效转让这一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创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富海融通公司出具借据,麦莲青、麦建威、梁志彬作为担保人,各方均签字盖章,且创丰公司、富海融通公司均确认该借款与《商业保理合同》的融资款为同一款项。富海融通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创丰公司也部分清偿,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商业保理合同》应当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中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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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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